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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讨债公司讲述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法院这样判决

时间:2024-07-10 09:56:20 点击:101 来源:苏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www.hfthys.com/

2023年10月12日,袁某与孔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袁某将小型拖拉机及后挂专用架租赁给孔某从事滴灌带回收。合同2.1条约定,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在交付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2.2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租赁费用为每台设备每季度(陆千元),共计租赁期限(贰个月),内应支付的租赁费用为(壹拾伍万元,150000元)。3.1条约定,设备的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每年十二月底)。4.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元)。5.5条约定,设备归还日期为:合同双方解除为止2023年12月底。5.6条约定,设备归还要求:与交付时同样完好(押金贰万元整,2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上分别签字、捺印。

2023年10月14日,原告孔某向被告袁某缴纳了20000元押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通过电话指示设备存放处,由原告孔某根据被告的指示位置前往接收了26台设备。接收过程中,被告袁某明确向原告孔某告知了设备需要维修,原告孔某明确表示自己找人修理,并未以设备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拒收。原告孔某修复6台设备花费3047元,随后开始进行滴灌带采收工作,剩余20台因地亩数不足及棉花秸秆未打掉的原因,未实际使用。

另查明,2023年10月30日,原告孔某向袁某反映,因地里秸秆未打掉,造成收滴灌带的时候存在大量夹带,需要袁某协商厂里把秸秆打掉。袁某明确表示,地里秸秆的问题需原告孔某与业主(地主)自行协商。

再查明,2023年11月9日,原告孔某向被告袁某通过微信发送了《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孔某以设备存在缺陷不能正常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目前,原告孔某已将使用的6台设备归还,停放于被告指定的位置。

再查明,原告孔某为本次诉讼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500元,向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420元。

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袁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23年10月1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被告袁某通过出租设备收取租金,原告孔某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面意思与通话录音综合分析,孔某租赁的设备应为26台,在租赁期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5万元。租赁物在交付时租赁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有检查的责任,对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有权拒收。但孔某在租赁上述设备时,明确知道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仍然予以接收并进行维修,且实际投入使用。故该设备的使用风险已经转移,应当由孔某对设备使用期间的风险承担责任。孔某于2023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设备质量为由进行解除,与法院查明的原因不符。通过双方的微信及通话记录显示,因可收滴灌带的地亩数不足,且已收滴灌带的棉花地秸秆未打掉,造成机械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作为承租人,联系土地作业亩数及协调农户打秸秆系其经营中的责任,并非出责任应当承担的义务,承租人因亩数不足未启用剩余20台设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并不能据此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承租人孔某单方解除合同并拒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被告袁某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对需要维修的设备应当承担维修费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孔某进行维修,但该约定明显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显失公平。故被告袁某交付存在瑕疵设备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原、被告均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争议,法院对双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孔某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请求,因案涉合同在履行中,孔某并未支付租赁费,且单方面解除合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该20000元折抵租赁费,不予退还,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由袁某承担的请求,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孔某采取保全措施系基于第二项请求,现该请求法院并未支持,故孔某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案中,虽然袁某在交付租赁物当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孔某自愿承担设备瑕疵的风险,故袁某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孔某辩称只使用了6台设备,不应当承担全部租金的意见,因滴灌带采收有季节性,在孔某已经承租设备的期间,袁某不可能再将设备转租他人。孔某因土地亩数不足及秸秆未打掉的原因未启用全部设备,系孔某经营期间的风险,应当由孔某自行承担,并不能据此不支付租金,故法院对孔某该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及客观事实,本着公平原则,兼顾原、被告的利益,对租金进行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台设备一季度租赁费为6000元,故折算到每个月租金应为2000元。孔某自接收设备到单方解除合同期间为一个月,故法院按照实际使用期间计算租赁费,支持26台*20**元-20000(押金)=32000元,对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原告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袁某支付租赁费32000元;三、驳回孔某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袁某反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孔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孔某负担。袁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孔某负担352元,由袁某负担1298元。


上诉人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孔某提交了一组证据,1.孔某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电话录音一份(提交光盘);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孔某只收到了16台机械设备,对方没有经过孔某的同意,把另外10台设备租给其他人,另愿意给孔某付2000元的维修费。

袁某质证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至少16台的机器设备,以上机器设备不存在无法工作的情形,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录音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系上诉人与胡某律师微信聊天中的文件,没有原始的录音,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二审法院经审查,袁某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电话录音因没有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袁某向孔某只交付了16台机器设备,故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袁某没有上诉,上诉人孔某对一审判决本诉部分的处理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只收到了16台机器设备,并且为了维修案涉设备支出了2000元,主张应认定租赁机器设备的数量为16台,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0元维修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机器设备数量和欠付租金等的认定有异议,因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关于2000元维修费的问题,不包含在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里面,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求,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程序中对该诉求进行一并审理,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诉求不再进行审理。关于租赁机器设备的数量问题,2023年10月12日,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袁某通过电话指示设备存放处,由上诉人孔某根据被上诉人袁某的指示位置前往接收了26台设备,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其向案外人租赁16台设备的租赁合同来证明其只收到了16台设备,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设备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费租金数额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给上诉人孔某使用的义务,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合同结束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孔某没有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应当依约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对租期、租金进行调整,并酌情从欠费租金中扣除20000元押金,最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费租金3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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