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并未剥夺或者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能机械地从第83条规定中,反向排除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须在起诉期限、复议期限均届满后进行。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21条等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复议期限为60日。申请期限上限则适用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