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将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实践中,也有人称起诉期限为诉讼时效。而在民法中,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了法定的期间,即产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在此背景下,就出现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法诉讼时效的区别问题。
可安律师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法诉讼时效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性质不同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在性质是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而民法诉讼实效,则属于一种民事实体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
不过,学术界对此仍有较大的争议。如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就认为,没必要刻意区分“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不过是因为偶然的立法技术,一个规定在诉讼法中,一个规定在实体法中,但两者并不构成有实质意义的区分。
二、期间是否可变不同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通常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或者中断制度,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时间。
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此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提出:“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提出:“起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起诉权,虽然管辖法院选择错误,但经过人民法院释明,起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耽误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属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这些意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以及当事人因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而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均应当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
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同,民法诉讼实效属于典型的可变期间,适用中止或者中断制度,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被延长。《民法典》第194条、195条、188条分别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作了明确规定。
三、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同
由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期间,故当事人无权处分或者放弃起诉期限利益。换言之,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后,被告无权通过认可、默许等方式使超期起诉的行为合法化。
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主动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被告主动履行的,原告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四、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不同
对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有权主动予以审查,不以被告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为前提。
与此不同,《民法典》第1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对于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无权主动予以审查,只有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后才可以审查。
五、超期的法律后果不同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诉之合法要件,即起诉能够被法院予以受理的法定条件。所以,超过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将丧失起诉权。
相比之下,超过民法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仅仅是丧失了胜诉权,但仍具有起诉权。
基于以上不同,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可负重托,安危与共
在**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已经多次论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法诉讼时效之间的区别。其中,比较典型的有陈永利诉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参见(2016)**法行申2645号《行政裁定书》]、田后俊诉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参见(2017)**法行申5376号《行政裁定书》],等等。本文所总结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法诉讼时效的区别,与上述判例中**人民法院的观点保持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