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日,姚某先向李某锦卡号尾号为663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9,000元,随后李某锦通过该卡转账给姚某30万元。同年12月3日,姚某向李某锦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姚某向李某锦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姚某同时在借条上注明暂定借款为3个月,期满经双方短信认可,可续借并办理相关手续。收条注明姚某收到李某锦30万元现金。李某锦的前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姚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转账给李某锦6,000元,直至2016年8月2日。
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因姚某未能还款,故其于同年5月2日向李泉锦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30万元借款借期12个月,期限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届期,姚某又食言,故于2016年5月1日再次向李某锦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30万元借款借期12个月,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2016年6月30日,吕某容出具担**明一份,载明“今有吕某容自愿为姚某向李某锦借款事宜做担保,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为姚某归还全部借款。如产生法律责任则由本人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姚某系吕某容之夫,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姚定邦、郭瑶英系姚某之父母,李某系姚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姚某于2016年8月24日坠楼身亡。
李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邦、郭某英、李某在继承债务人姚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的偿还责任;2、判令吕某容对债务人姚某3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锦所提供的三份借条、三份收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均为30万元,**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而李某锦的工商银行卡银行明细显示李某锦转账给姚某30万元钱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姚某除了在2014年11月3日先转账给李某锦9,000元之外,另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转账给李某锦6,000元,直至其去世前的当月2016年8月。从上述时间点以及钱款转账数额来看,李某锦所主张的姚某向李泉锦借款30万元、**份借条系一个月后后补、每月6,0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较符常理,依法予以认定。
吕某容抗辩借条和收条上的字不确定是姚某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吕某容另辩称即使李某锦和姚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姚某每月转账6,000元给李某锦也可以是归还等额本金或本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姚某每月转账的6,000元是归还本金或本息,则姚某**会在后两份借条上扣除已还的本金,不可能再写借款30万元;吕某容还辩称即便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亦为姚某的个人债务,其未在担**明上签字为姚某借款提供担保,对此,吕某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即使吕昭容未作担保,其作为姚某的配偶对姚某的生前债务仍负有还款的义务,李某锦要求其归还3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姚某邦、郭某英、李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姚某的所有遗产,也不愿承担姚某的债务,故姚某邦、郭某英、李某无需对姚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姚某邦、郭某英、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吕某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锦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李某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某容负担。
二审判决
吕某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锦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姚某收到借款后,立即转给了案外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昭容与姚某开办的公司,近三年来,没有经营收入。再者,李某锦也明知姚某借款用于放贷,因此,这部分债务属于姚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吕昭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李某锦辩称,借款发生在姚某与吕某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与吕某容共同经营公司,从事放贷业务。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系争债务虽发生在姚某、吕昭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李某锦明知姚某将借款用于放贷,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姚某、吕某容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吕某容在事后对姚某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对于李泉锦有关吕某容基于夫妻关系而应承担系争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终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吕某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798号民事判决;
二、吕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姚某遗产范围内支付李某锦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李某锦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李某锦负担人民币2,900元,吕某容负担人民币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李某锦负担人民币2,900元,吕某容负担人民币2,900元。
案例来源:平台案例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