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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要债公司介绍夫妻共同财产被他人股权代持,隐名股东配偶可以直接这样起诉!

时间:2024-07-01 09:06:09 点击:104 来源:苏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www.hfthys.com/

股权代持在商事行为中是常见的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可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实现股权名义的变更。而当夫妻共同财产被配偶与他人以股权代持的方式隐藏、转移时,隐名股东的配偶能否直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夫妻共同财产回归原位进行分割,可参考本期案例,开启维权**步。

裁判要旨

Summary

(2019)桂民终888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隐名股东配偶提起的要求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诉,如果隐名股东确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股东资格确认与隐名股东配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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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佳源公司设立时由香港佳源公司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董事长为桂某。后经多次股权转让,股东结构发生变化。

**次股权转让:2004年2月18日,香港佳源公司将佳源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黎某、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向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变更为香港佳源公司、黎某、李某,法定代表人由桂某变更为黎某。

第二次股权转让:2011年12月2日,香港佳源公司将其持有的佳源公司35%股份转让给中汽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1万元。梧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述转让,佳源公司由中汽公司、黎某、李某合资经营。

第三次股权转让:2012年2月29日,黎某将其持有的佳源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中汽公司,29%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后,佳源公司的股权结构变为中汽公司占有51%的股权,李某占有49%的股权。

后续股权变更: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中汽公司在佳源公司的股权份额由51%变更为63.64%。李某所占比例相应变更为36.36%。

香港佳源公司与桂某的关系:桂某是香港佳源公司的企业主,曾以个人名义向佳源公司汇入投资款,并领取分红款。2011年12月,香港佳源公司将其在佳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汽公司,此后香港佳源公司不再持有佳源公司股权。

中汽公司与桂某的关系:中汽公司通过受让香港佳源公司的股份成为佳源公司的股东。桂某根据中汽公司的授权代表中汽公司参与佳源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并未有证据显示桂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一审另查明,赖某与桂某于2006年9月1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2018年9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6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赖某与桂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赖某与桂某均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29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离婚诉讼中,赖某以桂某为佳源公司的大股东而要求将该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赖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桂某取得佳源公司的股权为由对赖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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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案情补充

1. 确认桂某是佳源公司的股东,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的佳源公司51%股份实际拥有人是桂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赖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以中汽公司名义持有的佳源公司51%股份出资人为桂某,股权权益为桂某享有;2.确认桂某为佳源公司股东;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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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赖某虽然并非请求确认其具有佳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是请求确认原与其存在夫妻关系的桂某具有佳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由于赖某与桂某原存在夫妻关系,桂某是否具有佳源公司的股东资格直接影响到赖某的利益,故赖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桂某、佳源公司、中汽公司认为赖某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汽公司是否代桂某持有佳源公司51%股份,桂某是否是佳源公司的股东问题。根据现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佳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为中汽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其中中汽公司占51%股份、李某占49%股份。赖某主张桂某将其所持有的佳源公司51%股权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故本案涉及到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由于桂某、佳源公司、中汽公司对赖某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十四条**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赖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是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因此,赖某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桂某对佳源公司具有出资或认购出资的事实。从佳源公司的设立及股东变更情况来看,桂某从未作为佳源公司的股东进行过投资,*初投资设立佳源公司的是香港佳源公司,因香港佳源公司是由桂某经营,故桂某在实际上参与了佳源公司的经营。香港佳源公司退出佳源公司不再是佳源公司的股东后,桂某受到中汽公司的委托处理佳源公司的有关事宜。本案中,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桂某对佳源公司进行了投资或出资,并以投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其次,根据赖某的主张,即其主张桂某将所持有佳源公司51%股权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赖某还应当举证证明桂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隐名出资协议或股权代持约定。如无此约定,则即使桂某有实际出资行为,也无从判断其出资行为的真实意图,无法判断该出资行为是否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中汽公司并不认可其与桂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赖某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赖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赖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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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法官判决

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赖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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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上诉请求/原告上诉

1. 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中汽公司拥有的63.64%佳源公司股份的出资人是桂某,股东权益为桂某享有;3.改判确认桂某是佳源公司63.64%股权的实际股东;4.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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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桂某不仅承担了对佳源公司的出资,且实际享有股东的全部权益。(一)桂某实际承担了股东的出资义务。1.佳源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投资款由桂某出资。佳源企业公司(下称香港佳源公司)是独资公司,东主是桂某,结合桂某本人陈述,该公司无股东,是其个人设立的公司,无独立法人人格,桂某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香港佳源公司无独立财产权利,其对佳源公司的出资亦是桂某本人对佳源公司的出资。1998年佳源公司的投资款230万元,均由桂某个人缴付。由此可证明登记在香港佳源公司名下的佳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属桂某所有,桂某为实际股东。2.2001年李某入股佳源公司,向香港佳源公司购买15%股份的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桂某;3.2004年黎某入股佳源公司,股份转让款支付至佳源公司用于抵偿桂某亏空公司款项,实际是代桂某偿还欠款;4.2011年中汽公司入股佳源公司,但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桂某享有佳源公司的分红。桂某在(2017)粤0106民初6209号案中提交的财务帐册,载明桂某历次分红情况,该证据由桂某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且由佳源公司盖章确认,无论登记股东是香港佳源公司还是中汽公司,均是由桂某享有相应股份的股东分红。(三)桂某行使股权表决权。相关证人证实佳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桂某,主持会议、人事调配、财务支持等均由桂某定论。佳源公司的股东李某亦确认,佳源公司的重大决策均是由桂某作出,桂某享有佳源公司的股东决策权。二、相关人员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确认桂某为佳源公司股东。(一)佳源公司确认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的51%的股份实际为桂某所有。1.2013年1月,桂某向政府部门提交的自述材料中表明其本人为佳源公司51%股份的实际持有者。2.2013年5月《梧州佳源实际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签名为桂某,表明佳源公司确认桂某拥有公司51%股权,并享有公司决策权。(二)中汽公司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钢,在法庭陈述桂某是中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三)佳源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某、李某均认可桂某为中汽公司占股部分的实际股东。三、一审判决认为桂某和中汽公司无代持约定,无法认定桂某为实际股东与事实不符。(一)赖某与桂某共同创业,购买中汽公司股权,贷款运营佳源公司,出于夫妻关系的情义并未要求将佳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桂某,现桂某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否认其为实际股东。(二)案件背景决定本案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中汽公司本身为桂某实际控制,登记股东季真是桂某儿媳妇,从未出资或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事务,中汽公司和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桂某与前妻之子桂钢,根本不需要签署代持协议。四、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全部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合情理。综上,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工商登记资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当考虑实际出资的情况,股东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享有者方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前述事实,中汽公司所持有的佳源公司63.64%股份的实际股东为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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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法官说理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桂某不仅承担了对佳源公司的出资,且实际享有股东的全部权益。(一)桂某实际承担了股东的出资义务。1.佳源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投资款由桂某出资。佳源企业公司(下称香港佳源公司)是独资公司,东主是桂某,结合桂某本人陈述,该公司无股东,是其个人设立的公司,无独立法人人格,桂某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香港佳源公司无独立财产权利,其对佳源公司的出资亦是桂某本人对佳源公司的出资。1998年佳源公司的投资款230万元,均由桂某个人缴付。由此可证明登记在香港佳源公司名下的佳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属桂某所有,桂某为实际股东。2.2001年李某入股佳源公司,向香港佳源公司购买15%股份的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桂某;3.2004年黎某入股佳源公司,股份转让款支付至佳源公司用于抵偿桂某亏空公司款项,实际是代桂某偿还欠款;4.2011年中汽公司入股佳源公司,但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桂某享有佳源公司的分红。桂某在(2017)粤0106民初6209号案中提交的财务帐册,载明桂某历次分红情况,该证据由桂某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且由佳源公司盖章确认,无论登记股东是香港佳源公司还是中汽公司,均是由桂某享有相应股份的股东分红。(三)桂某行使股权表决权。相关证人证实佳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桂某,主持会议、人事调配、财务支持等均由桂某定论。佳源公司的股东李某亦确认,佳源公司的重大决策均是由桂某作出,桂某享有佳源公司的股东决策权。二、相关人员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确认桂某为佳源公司股东。(一)佳源公司确认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的51%的股份实际为桂某所有。1.2013年1月,桂某向政府部门提交的自述材料中表明其本人为佳源公司51%股份的实际持有者。2.2013年5月《梧州佳源实际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签名为桂某,表明佳源公司确认桂某拥有公司51%股权,并享有公司决策权。(二)中汽公司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钢,在法庭陈述桂某是中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三)佳源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某、李某均认可桂某为中汽公司占股部分的实际股东。三、一审判决认为桂某和中汽公司无代持约定,无法认定桂某为实际股东与事实不符。(一)赖某与桂某共同创业,购买中汽公司股权,贷款运营佳源公司,出于夫妻关系的情义并未要求将佳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桂某,现桂某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否认其为实际股东。(二)案件背景决定本案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中汽公司本身为桂某实际控制,登记股东季真是桂某儿媳妇,从未出资或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事务,中汽公司和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桂某与前妻之子桂钢,根本不需要签署代持协议。四、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全部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合情理。综上,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工商登记资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发生股东资格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当考虑实际出资的情况,股东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享有者方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前述事实,中汽公司所持有的佳源公司63.64%股份的实际股东为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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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法官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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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本案中,夫妻双方都不是佳源公司的股东,但本案一、二审都支持了女方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因证据问题*终被驳回诉讼请求,但给隐名股东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前提条件,是本案的重大借鉴意义。

同时,赖某在一审时将诉讼请求”确认桂某是佳源公司的股东,登记在中汽公司名下的佳源公司51%股份实际拥有人是桂某”变更为“确认以中汽公司名义持有的佳源公司51%股份出资人为桂某,股权权益为桂某享有”,体现了从家事角度提起商事诉讼的细微差别,提示我们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应紧紧围绕诉讼目的,实现步步为营的诉讼效果。

**,代持股权具有隐蔽性,赖某在离婚后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到夫妻共同财产归位之后还需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因此建议在决定离婚时,积极寻求专业家事律师的帮助,全面细致梳理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安排诉讼方案。

下期,我们可进一步探讨,如何组织证据击破股权代持的伪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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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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