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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讨债公司讲解马某系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时间:2024-07-02 10:00:09 点击:106 来源:苏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www.hfthys.com/

马某系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胡文友律师

【案情简介】              

S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为该公司股东。2022年7月,王某与S公司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为第三方提供多功能一体机、投影仪、操作系统采购项目供货服务;由王某先垫付采购成本,待S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后一个月,将垫付款项返还给王某,扣除后的利润双方平分。

2022年10月,S公司与某社务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款项为234800元。王某垫付采购支出成本118000元,扣除后所得利润为116800元。故王某应分利润为58400元,即S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176400元。

采购合同签订一个月后,经王某多次催促,S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王某诉至法院,要求S公司、马某支付合同成本及利润176400元及利息损失。

【判决结果】                

一、被告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项118000元及利润58400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S公司认为双方合作为第三方服务,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未就合伙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也未明确共担风险的相关约定,不能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王某垫支了118000元,合同款项扣除王某支出后,余款116800元应当作为利润平分。故S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王某50%利润的义务,即58400元。

S公司辩称第三方尚未支付合同价款,但是S公司与王某的合同已经签订生效。无论S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是否按约履行完毕,S公司均应履行与王某的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款项。

此外,S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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