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经常问到的一个问题:为什么法院总是找不到被执行人?难道不能接入公安系统里找人吗?
刑事侦查权与民事调查权是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容易引起误解的东西,刑事侦查手段是不能直接用于民事调查之中的。
比如,手机定位。很多申请执行人都会向法院执行干警提出,你们干嘛不通过手机定位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这真的是强人所难了,我所县公安机关自己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都不具有手机定位这一手段,只有在侦查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才会向市公安局申请手机定位措施。掌握手机定位这一手段的,还有国安局。无论是公安局还是国安局,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都无权向他们申请手机定位。
当然,我也很奇怪,法院具有民事调查权,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正是民事调查的*重要的事项之一。手机定位其实也就是一种通过手机使用时信号来确定使用人位置的科技手段罢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哪一条具体规定了法院在民事调查中不可以使用手机定位这一技术手段,为什么法院顶层不可以推动各地法院自己建立一套手机定位技术来运用于民事调查之中呢?这就好比法院干警在执行中时常使用的跟踪、蹲点守候方法,这个方法在刑事侦查中也经常使用,也民事执行中也经常使用,怎么就没有人说这是刑事侦查手段不能用呢?!
如查说手机定位(对使用人)是刑事侦查手段没能使用的话,那么在涉及网络侵权民事案件中,追踪、还原IP地址、来确认被告(侵权人)的方法怎么又不是刑事侦查手段呢?
再如,法院向移动、电信等部门调查当事人的手机号一事,绝大多数地方移动、电信部门以涉及公民通讯自由、非刑事案件侦查为理由,往往给予拒绝。实际上,移动、电信等部门仅仅告知法院当事人使用的手机号,并未使用窃听、监听手机,怎么就会影响当事人的通讯自由呢?也有个别法院,对移动、电信部门拒绝向法院提供当事人使用的号码一事,认为其妨碍法院行使民事调查权(即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对移动、电信部门进行处罚,迫使其如实向法院提供当事人使用的手机号。
新时代,什么情况才算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真值得大家好好探讨一下。在通讯飞速发展的今天,如果我们的对公民通讯自由的思维还是停留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概念,诸如对公民信件的检查是刑事侦查措施了阶段,到了今天调查一下当事人使用手机号都成了刑事措施的话,我们就是古人说的刻舟求剑!
事实上,法院现在开展执行时也有很多使用或者说公安机关帮助保用了刑事侦查措施的现象。比如说,法院提请公安机关查找当事人下落时,公安机关仍然会通过内网查询被执行人乘坐车辆、住宿、存取款记录等等判定被执行人行踪的线索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甚至通过卡口入城监控记录报警手段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其实,这些措施不正是刑事侦查措施吗?
既然前述刑事侦查手段法院都能利用,为什么总公司还要纠结手机定位是刑事侦查措施呢?我们完全可以把它当作一种民事调查必须使用的科技手段,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加以推广、运用,极大解决被执行人下落查找困难的问题,也省得受制于他人。